第三十三章 王安石变法的内容(二) (第1/2页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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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募役法(又称免役法)
熙宁四年颁布实施。
王安石“募役法”所要变革的役,便是差役、职役。所谓职役,即乡户应征至州县衙门充任公人,或者在乡村充当基层行政人员,协助地方政府治理基层。将原来按户轮流服差役,改为由官府雇人承担,不愿服差役的民户则按贫富等级交纳一定数量的钱,称为免役钱,官僚地主也不例外。
募役法(免役法)规定由州、县官府出钱雇人应役。各州、县预计每年雇役所需经费,由民户按户等高下分摊。募役法使原来轮流充役的农村居民回乡务农,原来享有免役特权的人户不得不交纳役钱,官府也因此增加了一宗收入。
需要指出的是,宋朝的募役法也是在唐朝的基础上制定的。此法令使得原本拥有免役特权的大官僚大地主阶级也不得不交钱,这直接触动了他们的利益,也为日后王安石变法的失败埋下了伏笔。总的来说,王安石变法的大多数内容都不是老王想破脑袋自己想出来的,而是有劳动人民和历史长期以来演变而成的!
6.方田均税法
熙宁四年(1071)八月由司农寺制定《方田均税条约》,分“方田”与“均税”两个部分。“方田”是每年九月由县长举办土地丈量,按土塙肥瘠定为五等,“均税”是以“方田”丈量的结果为依据,制定税数。
颁布此法的起因是素有河北“粮仓棉海”之美誉的肥乡县,按田赋征税底册征收税赋,根本就无法征收到位。河北转运使杨偕面对这种现实,忧心忡忡却一筹莫展。税赋收不上来没法向朝廷交代,动用国家机器强行征收又唯恐激起民变,引发社会动乱。
恰好时任大理寺丞的郭谘与杨偕私交甚厚,知道这件事后对杨偕说:“处理这件事并不难,如果让我走一趟,可以马上解决。”杨偕非常高兴,马上上书仁宗皇帝,要求借用郭谘到肥乡县承办棘手的赋税征收事宜。皇上准奏并派遣秘书丞孙琳做为副手协助郭谘摄肥乡令。下令全国清丈土地,核实土地所有者,并将土地按土质的好坏为五等,作为征收田赋的依据。
郭谘上任伊始,即与孙琳深入肥乡县的社会底层调查研究,广泛听取民意,征求百姓意见,经过深思熟虑,制定了实际丈量土地,根据占有土地多少确定税额的方案:方田均税法。据《肥乡县志》记载,当年肥乡县免除无地而有租税者400家,纠正有地而无租税者100家,收取逃漏税款80万,逃亡的农民又重归故里安居乐业了。
方田均税法的施行减少了隐田逃税现象,丈量出大量隐瞒土地,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,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了国家赋税收入。而且方田均税法采用梯级纳税,比较科学。方田均税法虽然清出豪强地主隐瞒的土地,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,也减轻了农民负担,同时却严重损害了大官僚大地主的利益,遭到他们强烈反对。
7.农田水利法
熙宁二年颁布。
北宋时期,因土地兼并,赋役不均,水利失修,田多荒废。王安石执政后,于熙宁二年(1069)颁行农田水利法,派出各路常平官专管此事。凡吏民能提出土地种植方法,指出陂塘、堤堰、沟洫利弊,且行之有效,可按功利大小给奖。还奖励人民在各地兴修水利工程,开垦荒废田地。鼓励垦荒,兴修水利,费用由当地住户按贫富等级高下出资兴修水利,也可向州县政府贷款。条约奖励各地开垦荒田,兴修水利,修筑堤防圩岸,由受益人户按户等高下出资兴修。在王安石的倡导下,一时形成“四方争言农田水利”的热潮。北方在治理黄、漳等河的同时,还在几道河渠的沿岸淤灌成大批“淤田”,使贫瘠的土壤变成了良田。此法令在颁布后的七个年头里,当时全国兴修的水利工程达一万多处,灌溉民田36万多顷。
在“农田水利法”下达全国不到七年的时间里,全国兴修的水利工程就已达17093处,灌溉民田更是高达36177888亩。熙丰年间全国修复和新建的较大规模灌溉工程遍布全国各地,但从上表可见,京西路,即河南中西部的建设是最多的,这无疑是因为京西路是水利荒废的重灾区。
熙宁时期农田水利法的规模与成效,官员为督促田户修整陂塘,甚至采取了鸣鼓督催的方式,堪称一场声势浩大的农田水利运动。这些工程不但在当时促进了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,其带来的长远利益甚至一直延续到明代。
在京西路,即河南中西部地区,水利设施的广泛恢复带来的是移民和流民的广泛迁入和安置,灾荒年间产生的灾民很多也被安置在这些地方。北宋时期迁入南阳盆地的移民来源众多,契丹、陕西、河北、湖北、淮南、河东等地都有人口向南阳盆地迁徙。
人口得以上升,带来的是荒田纷纷开垦。由于水利的兴建,这些地区得以建设大量水田,种植水稻,人们由以前的“不习水田之利”到“粳稻大丰收”。对于水源的使用,宋神宗时代也颁布了严格的管理条例,神宗元丰二年(1079)三月诏令,“禁伊洛上源私取水者……惟西京分引入城,下流还归洛河”,来确保农业用水。
经过农田水利法的改革,京西路的河洛、汝颍、唐邓等地,由唐末五代到北宋前中期的“人稀,土不膏腴”,“土地褊薄,迫于营养”,得到大规模的发展,成了经济较为富庶的地区。
三、稳定国家秩序,这一方面属于军事措施。巩固国家秩序和整顿、加强军队的措施,有将兵法、保甲法、保马法以及建立军器监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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